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Y犯抢劫罪,张Y携带美工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以租赁房屋为幌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永利国际大厦1单元803室被害人崔某住处,采用持刀威胁、捆绑手脚等手法,将崔某控制在卫生间内,当场劫得现金1,400元及银行卡4张,并胁迫崔某提供银行卡密码。后张Y逃逸,用上述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3,800元。
张Y还使用上述方法进入静安区安远路X室被害人周某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法欲劫取其财物,因周某反抗而未得逞,后逃逸。
张Y被抓获归案,并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ATM机取款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张Y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张Y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可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Y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张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崔某五千二百元。(2015)静刑初字第2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