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T犯抢劫罪,熊T先后两次搭乘非法运营的电动自行车,在车辆行至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徐家宅北侧外环线绿化带附近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得被害人孙某、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计价值2,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凌晨1时许,熊T在宝山区爱辉路泗塘公园搭乘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后,强行劫得孙某驾驶的尚品牌中华舰48V20A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00元),后至宝山区泰联路销赃给王某(另案处理);
23时许,熊T在宝山区共和新路长江路附近搭乘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地点后,强行劫得李某驾驶的尚品牌TDR15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00元),后至宝山区水产路销赃。律师
熊T在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家中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熊T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熊T提出有协助民警抓获王某的立功情节,请求人民法院据此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熊T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熊T未能协助民警当场抓获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构成犯罪,不能认定熊T具有立功情节,但可对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积极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熊T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T犯抢劫罪,判处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责令熊T向各被害人进行退赔。(2015)宝刑初字第12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