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乙犯抢劫罪,任乙与被害人赵某相约至徐汇区宛平南路某酒店徐汇店某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期间,任乙将事先准备好的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的“GHB药水”加入赵某的可乐中,致使赵某饮用后头晕呕吐,继而昏迷。注:γ-羟基丁酸(英文名GHB,俗称G水、失忆水、快活液、乖乖水、听话)
任乙遂从赵某的包内劫取现金共计5,300元及三星牌S4GT-I9500型手机一部(价值986.33元)后逃逸。当日晚21时许,任乙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定任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乙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任乙犯罪时刚成年,此次系初犯、偶犯,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任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任乙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也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任甲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酒店开房记录、旅客住宿登记簿、便签,聊天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以及任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另查明,任乙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
任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药物麻醉方法劫取他人共计价值6,2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鉴于任乙系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追缴的财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5)徐刑初字第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