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抢劫罪,梅某至新闸路“好德”便利店内,将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架在店员余某脖子处,威胁余某交出收银机内的钱款。余某遂打开收银机,梅某从中抢得400余元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11时许在天目西路“东方网点”网吧内将梅某抓获,并查获赃款290元。到案后,梅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梅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梅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梅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梅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梅某应予刑事处罚。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除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责令梅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2015)黄浦刑初字第6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