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S、D犯抢劫罪,A、S、D经预谋,于2008年3月26日21时许,至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南侧20米处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后尾随独自行走的女子被害人吴女,由S、D望风,A以问路为由上前搭讪,再由A持刀上前控制并威胁被害人,抢包时因被害人反抗而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后S、D上前帮忙,三人合力从被害人处劫得挎包后逃逸,包内有现金人几十余元、银行卡等财物。除现金外其余物品及作案刀具均被丢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A、S、D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S有立功情节,D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S、D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A的辩护人提出其供述对于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案发至今逾11年无再犯,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S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D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不是犯意发起人,在作案时负责望风,作用较小。
A、S分别在原籍被抓获。S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通过电话规劝被告人D自首。1月23日,D在回原籍自首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律师
被害人吴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南侧20米处,遇三名男子假借问路上前实施抢劫,其中一矮个男子(经辨认系A)将其摁倒在地,包掉地后被另两名男子抢走。当时有人发现并喊叫,三名男子逃逸。包内有现金80元、两张银行卡及社保卡等物。
证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往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方向,行至桥亭路往北约200米处时,见前方有三名男子将一女子摔倒在地,相互撕扯,其大叫一声,三名男子闻声逃逸,女子坐在地上大口喘气,其意识到可能抢劫,于是骑车追赶,追上时其中一男子右手拿一把折叠刀,用刀晃了几下,其后退,三名男子趁机逃脱。
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马鞍底边境派出所、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S、D的到案经过,A在办理居住证过程中被抓获,S在同村村民家做客时被抓获,D在云南省蒙自市客运站被抓获。三人均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A、S、D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尾随被害人,先由A持刀控制威胁,后三人合力抢包的犯罪经过。
被告人A、S、D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S有自首情节的意见,S系由公安人员实施现场抓捕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三人共谋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A具体实施暴力,S、D上前协助劫取财物,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应区分主从犯,相关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S有立功情节,D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S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D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被告人A、S、D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9)沪0113刑初82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