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E犯抢劫罪,被告人E预谋抢劫,遂购买一把美工刀在路上寻找作案目标。E步行至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安亭老街附近,见被害人W驾驶黑色荣威轿车在上址载客,遂上车要求钱将其送至嘉定区安亭镇方泰泰波路附近。至目的地后E从W身后持美工刀抵于钱颈部威胁交出随身财物,钱将一部黑色华为牌畅享7Plus手机(经认定,价值225元,已缴获发还)交予E,而后E又向钱索要微信支付密码后下车逃逸,并将美工刀丢弃。事后E消费了劫得的手机微信零钱包内的31元,将48元转账至其本人微信账户内。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确定E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E随身处缴获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E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E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W的陈述,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同款作案工具照片,微信支付截图,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E的人口信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E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等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辩双方认为,E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赃物缴获情况及犯罪的手段、后果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E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责令被告人E退赔违法所得七十九元,发还被害人W。(2019)沪0114刑初7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