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U犯抢劫罪,U至叶榭镇大叶公路叶榭大桥附近,尾随被害人R至大叶公路真武路路口附近,从背后用手捂住被害人R的嘴巴,并用砖头砸伤R的头部,抢走R随身携带的包一只,内有约1,000元及化妆品等物,并致R左颞顶部及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U至叶榭镇大叶公路叶榭大桥附近,尾随被害人T至叶榭大桥东侧楼梯处,从背后用手捂住T的嘴巴,将其摁住蹲下后,抢走T包内750元,并致T面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U至叶榭镇车亭公路强恕路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Y某至叶新路车亭路路口南约200米处,从背后用手捂住Y某的嘴巴,将其摁倒在马路边绿化带中,抢走Y某包一只,内有约100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并致Y某体表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U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U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R、T、Y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吴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U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U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U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U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U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U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黑色拎包背带一根,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U向被害人R、T、Y某退出违法所得。(2019)沪0117刑初8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