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犯抢劫罪,S随身携带催泪喷雾一罐、折叠刀一把至南翔镇和平街,见门未锁,遂进入被害人D等人的住处,窃得D放于二楼卧室的现金3,000余元。S欲离开时,在上址院子内遭F、G、H等人拦阻,S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雾对G、F眼部喷射。
经鉴定,F因被不明液体喷射致双眼睑结膜充血,G因被不明液体喷射致左眼球结膜充血,均未构成轻微伤。后S被众人扭获,并被出警的民警带回派出所,涉案赃款均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S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S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D、H、G、F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清单记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折叠刀购买截图、犯罪工具照片,被告人S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控辩双方认为,S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S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S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S犯罪的手段、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在案的折叠刀、催泪喷雾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9)沪0114刑初7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