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J犯抢劫罪,J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至罗店镇美安路附近一无名小路内,采用从背后夹头颈、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途经该处的被害人L手中的华为MATE10手机(6G+128G,价值2,180元)一部及拎包一只,包内有40余元、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尔后,J携赃逃离现场。警方接L报案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在顾村镇归王村鲤鱼沟2号110室将J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被抢手机及身份证。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抓获、辨认及审讯录像、监控截图、被告人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J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J辩称其看到有形迹可疑的人在草丛中,跟随后在草丛一小洞中捡到了手机和身份证。其到案的第一份笔录是被公安人员威胁所做,是不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应核实被告人本人首次到案笔录的真实性。同时,因刀具未查获,指控被告人持刀的证据不充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害人L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22时15分许,其乘轻轨下班回家,当行走至沪太路罗南新北侧一条无名小路时,一男子从其背后用右手环抱并勒住其胸口,左手持一把匕首对其实施抢劫,被抢华为手机一部、黑色皮包一只,包内有40余元、钥匙、身份证等物品。该男子身高约165CM,体型偏瘦,长脸,30多岁。律师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J租住在一起已有两年,关系不错。案发当日16时、17时左右,J离开租住地,直到23时左右才回来。后其看到J在翻一部黑色的手机。25日凌晨3时左右,民警冲进租住房把J抓住了。J在外面借过钱,但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人J到案首次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其从刘行地铁站乘坐轻轨七号线到罗南新村下车,因其网贷10余万元,又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贷款公司催债,心情慌乱,就走到了地铁西侧出口一两百米远的一条没有路灯的小胡同口抽烟,盘算着抢点钱,上衣口袋还揣着一把水果刀。之后一名女子走进了胡同,其跟上去从后面抱住女子,用刀抵住对方头部,抢走了手机和挎包。得手后其到罗南新村站附近坐了路边拉客的电瓶车回到了暂住处,在路上其将抢的包扔到了路边草丛。到家后其查看抢的东西,包括手机、四五十元现金、身份证,其将自己的手机卡插到抢的手机里躺在床上玩时被民警查获。其当时穿绿色迷彩衣,戴深色帽子,脚穿黑色白底运动鞋,戴口罩。帽子、口罩、刀已扔掉,衣服、鞋子被扣押。
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J处扣押了涉案手机、被害人身份证、20元及其本人运动鞋等物品,被劫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证实,被害人被抢手机价值2,180元。
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供的抓捕现场、辨认作案现场、审讯录像等视频资料及地铁附近的监控和相关截图证实,公安人员抓捕J的经过及J辨认作案现场、接受讯问的过程。
被告人J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扣押物品情况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J实施了持刀抢劫的犯罪行为,其辩解逻辑混乱,有悖常理,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持刀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能够证实公安人员在首次讯问被告人J时无违规、违法行为,J亦无证据证实其受到刑讯逼供,故对其到案后所作首份供述予以确认,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J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被告人J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2019)沪0113刑初682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