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M犯抢劫罪,被告人M伙同秦世宝等至被害人N位于宝山区共康五村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M采用殴打等暴力方式,抢得N现金2,000元(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3,248元)后逃逸。被告人M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M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M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N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广某的证言、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N提供的发票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M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M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M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M退赔N的经济损失。(2019)沪0113刑初11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