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伙同两名男子在闸北区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乘坐武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西藏北路772弄。贾某下车时趁武某收取车费之际,窃得车内方向盘左侧导航支架上一部价值2,919元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后离开。
武某见状即下车追至天通庵路附近时被贾某及另一男子殴打,致武腹部软组织损伤。因武抵抗,贾某被迫将手机交给武某,后被武某和周围群众制服并移交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贾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武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贾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追究贾某的刑事责任。
贾某到案后供述不诚。贾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贾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贾减轻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宝山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武某报警称,2015年1月8日21时16分,其驾驶出租车至天通庵路40弄附近,所用的手机被车上的三名男子偷走,两名男子逃逸,另一男子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夺回被盗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一部。到案后,犯罪嫌疑人贾某供述不诚。
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武某驾驶出租车运载贾某等三人下车后,发现手机被窃,后在追赶过程中被贾某及同伙殴打,因其反抗,贾被迫交出手机的事实。
证人彭某、高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案发当日听到被害人武某呼喊后,与武某及众人一同抓获贾某的事实。
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武某腹部软组织损伤。
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贾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贾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贾酌情从轻处罚。贾某在庭审中有认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2015)闸刑初字第3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