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新疆N在徐汇区罗香路长桥*村大门附近,尾随被害人袁某,从其背在左侧的单肩挎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钱款550元等财物。由于袁某及时发现,新疆N遂将所窃钱包归还给袁某。
此时,在该处巡逻的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印某、姜某发现后,即向新疆N表明身份并对其实施抓捕。新疆N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民警对峙,并拿出一玻璃瓶状物体扬言是炸弹而相威胁。
对峙数分钟后,新疆N逃至徐汇区百色路汇成五村附近,在特警赶至现场持枪对其压制后新疆N才放弃抵抗。新疆N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新疆N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疆N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新疆N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新疆N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过程中,既没有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财物,也没有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其行为构成抢劫未遂而非既遂,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律师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上诉人新疆N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袁沿罗香路行至长桥*村北门附近,发觉其背在身上的挎包晃动,遂转身看到上诉人新疆N手里拿着袁的钱包,新疆N见状把钱包塞回袁的挎包内。
证人印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印、姜在罗香路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新疆N形迹可疑,在跟踪至长桥四村北门时,看到新疆N从一女子挎包内窃取出一只钱包,在被该女子发现后,新疆N遂归还钱包并离开。
后印某向新疆N表明警察身份并欲实施抓捕时,新疆N持刀威胁并拒捕,又在逃跑过程中多次持刀威胁,并掏出一玻璃瓶状物体扬言是炸弹。新疆N在逃到汇成*村附近时,被赶到现场的特警持枪压制后才放弃反抗。
上述证据与自发参与抓捕的行人李某、曹某的证言,出警的公安局徐汇分局特警支队民警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新疆N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疆N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新疆N的行为构成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上诉人新疆N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暴力、胁迫行为与取财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有差异,在构成要件方面并无本质区别。
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属抢劫既遂。同理判断转化型抢劫是否既遂也应当看上诉人是否最终获取了财物或是否给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本案中,新疆N虽然短暂地从被害人的挎包内取出钱包,但在被被害人发现后又随即归还,新疆N在整个转化型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未能劫得被害人财物。
此外,新疆N抗拒抓捕的行为也未对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故新疆N的行为属抢劫未遂。原判认定新疆N的行为系抢劫既遂不当,检察机关的相关出庭意见依法有据。
上诉人新疆N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新疆N犯抢劫罪定性准确,但认定为犯罪既遂有误。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新疆N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2号 (2014)徐刑初字第118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