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许J、马S、张M经事先预谋后至车墩镇三浜路、茸华路路口附近,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得230余元、OPPO手机1部(价值1,496元)和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
嗣后,由许J持劫得的银行卡至南乐路的交通银行ATM机取款1,4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之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许J、马S、张M、马某经事先预谋后,至车墩镇车亭公路、北松公路南侧一树林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处劫得40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嗣后,由许J持劫得的银行卡至车墩镇影视路的农业银行ATM机取款3,000元,后将劫得的400元归还被害人王某。
许J、马S、张M、马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许J、马S、张M、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伤势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
许J、马S、张M、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许J、马S、张M、马某的定性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许J、马S、张M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得现金数额的问题:虽然马S供称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得现金400元,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表明被劫现金仅为230余元,且许J也供称劫得现金23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许J、马S、张M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取现金400元无事实依据,许J、马S、张M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得现金230余元。律师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后展开侦查,并于2015年1月9日将许J、马S、张M、马某同时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了抢劫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而此时的被害人王某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事前也未掌握上述四名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故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许J、马S、张M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交代同种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许J、马S、马某、张M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马S、张M、马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826元、2,000元、1,000元,合计6,826元,其中700元作为马S、张M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酌情予以考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许J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马S、张M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案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三千元。(2015)松刑初字第7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