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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皮包又开走车辆,损毁车辆计入抢劫金额

被告人侯某至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园林路、砖桥路路口的菜市场停车处,以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张甲灰色雪佛兰轿车及车内皮包中1400元,在驾车至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团结村砖瓦厂东侧一机耕路后弃车逃跑,嗣后车辆烧毁。

经鉴定,被害人左眼部被抓伤致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右手小指被咬伤致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涉案车辆价值61500元。被告人侯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侯某及辩护人均提出损毁车辆不应计入抢劫的数额。

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在浦东新区六灶园林路的菜场买完菜后准备回家,在开车时有一个男子从背后拉我头发,卡着我的脖子,要抢我钱,我极力反抗,这个男子用刀顶着我的脖子,并且让我坐在副驾驶位子上,我大声呼救,这个男子拉我头发、咬伤其右手小指,后我从副驾驶位子下车后这个男子开着我的车逃跑了。我放在车内的包也被抢走了。律师

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回家后发现妻子张甲打过三个电话,后其回电后张甲讲其车被抢走了,同时车内的包也被抢走。

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侯某于案发当日下午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手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估价证明、购车发票证实,张甲所遭受的伤势情况及被劫车辆的价值。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焚毁处状况。

侯某及辩护人均提出损毁车辆不应计入抢劫的数额,经查,侯某在劫得被害人的车辆后驾车逃跑,最终导致车辆毁损的结果,有实际经济损失的发生,被害人确已造成经济损失,故应认定犯罪的价值。

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5)浦刑初字第2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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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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