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K携带作案工具至闵行区银都路旁,撬锁欲将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蓝色“杰林”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被保安方某、张某发现后当场扭获。期间,林K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将保安方某左手咬伤。
林K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认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张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确认林K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林K辩称,其在准备离开现场的时候遭遇保安,在挣扎过程中无意间牙齿伤及被害人手背,并非有意使用暴力。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
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钱放于金盛家居小区的电动自行车失窃。律师
证人方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发现林K形迹可疑,方某跟踪林至金盛家居小区24号楼西北角,林持工具撬开一辆蓝色电瓶车电门锁后,开始撬后轮的U型锁,撬了几分钟并未将锁撬开,林骑上自己开来的红色电瓶车准备离开,方某冲上前抓住林K,林极力反抗并把方的左手手背咬伤,后张某等人赶来将林扭获。
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蓝色上海杰林牌电动自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车价值1,260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物的调取及发还情况。
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经医师诊断,方某左手手背见咬痕,表皮挫伤痕,诊断为软组织伤。
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K的前科情况。
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林K到案经过。
林K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K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林K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律师
林K关于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经查,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案发后时隔二个小时被害人方某左手手背仍显见咬痕及表皮挫伤痕。结合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林K为挣脱方某的抓捕有意咬伤方某,而并非在挣扎过程中无意间牙齿碰到被害人手背。故,上述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K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钱某(已发还)。(2015)闵刑初字第13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