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兰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分工,先由赵某将被害人屈某引诱至芷江西路芷南招待所房间内,后被告人王某及兰某冲入该房间,其中兰某持械对屈进行威吓并对屈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则通过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屈某交出随身携带的3,700元及HTC手机一部、饰品三件,另胁迫屈写下欠兰某三万元的欠条后逃逸。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的陈述笔录,相关借条、《饰品出库单》,同案犯兰某、赵某、钟志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旅馆住宿登记单、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2014)闸刑初字第10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