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2时许,被告人邬G伙同吴Q、崇M、孙T(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窜至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金色西郊城”住宅区地下停车库,由被告人邬G在停车库外望风并物色被害人,吴Q、崇M、孙T潜入停车库内伺机抢劫。
当被害人刘某来车库准备开车时,吴Q、崇M、孙T对被害人刘某采用暴力威胁并持刀伤害等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16,000余元后逃逸。
经法医鉴定,刘某双上肢皮肤软组织裂创伴部分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构成轻伤。被告人邬G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邬G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Q处扣押赃款8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此外,崇M、孙T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赃款1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G的亲属根据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律师
被告人邬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人吴Q、崇M、孙T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邬G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结伙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持刀抢劫他人现金16,000余元,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G与其他几名同案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鉴于被告人邬G到案后如实全面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邬G的亲属已经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邬G量刑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G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闵刑初字第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