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伙同史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携带大力钳、刀具和钢管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泥城镇某物流有限公司工地,由史某、曹某持钢管、刀具下车,砸碎工地打桩机控制室玻璃、威胁控制住工地值守人员邓某生,并将其捆绑看住,童某、汪某、史等人持大力钳截断打桩机通电用电缆线后,由被告人石某驾车进入工地接应装载,共计劫得电缆线约750千克,后销赃得款18,000元。被告人石某分得2,000余元。
被告人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同案关系人已退赔了18,000元。被告人石某在家属帮助下又自愿向被害单位退赔了2,000元。律师
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邓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史某等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笔录等。
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虽有自动投案情形,但未能作如实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石某等人能积极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三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