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乙逃脱家人管束至成山路X号三楼网吧,见被害人徐某一人乘坐电梯下楼,即起歹念,跟进电梯,拔出携带在身的水果刀,用刀抵着被害人颈部索款,遭到拒绝。后因有其他乘客进电梯,周方罢手并逃离。
后被告人周乙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又携刀至上南路三楼,乘被害人褚某开门回家之际,强行闯入301室翻包找钱,遭阻止后拔出水果刀将被害人褚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周乙被人制服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乙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周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褚某的陈述,证人周甲的证言,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褚某出具的收条,残疾人证,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乙二次实施抢劫行为,其中一次系发生在他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所,为入户抢劫。律师
被告人周乙在实施二次抢劫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乙二次实施抢劫行为,且均系持刀抢劫,并致一人轻微伤,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乙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曾因盗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刑罚,对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4)浦刑初字第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