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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财物不成殴打他人要求去银行取款犯抢劫罪

被告人王H伙同孟小浪(在逃)及绰号“小四”、“小利”(均在逃)等三名男子,在马陆镇樊家村东姚组一无名小路处,拦截被害人徐某,并向徐勒索财物,在勒索未果后王H等人对徐某实施殴打继续索要财物。

随后孟小浪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由叶驾驶牌号皖CYW566黑色江淮牌轿车至现场,王H等人将徐某押至叶车内,在车内王H等人劫得徐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未缴获),随后王H等人又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徐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欲取现再次劫财,因徐在马陆镇李家村北京银行取款机处趁王H等人不备,逃脱控制而劫财未果。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播放了监控录像截图光盘,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捕经过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有关刑事判决书,王H、叶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王H、叶某采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H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H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王H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只在现场,没有实施抢劫,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H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认为叶某是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仅起开车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其在步行时,被两名男子抓住拉到小巷子殴打,并诬称其为小偷,后陆续赶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身穿联防队员服装,后五人威胁、殴打其,逼迫其交出钱款及说出身上携带建设银行卡的密码。

后巷子里开来一辆黑色轿车,上述人员将其拉上轿车,在汽车里先把其诺基亚手机和300元现金搜去,后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先后两次说出错误密码,其中两名男子去ATM机取钱未果后,回来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拖下车到另一ATM机取款,其故意输错密码后,银行卡被锁。

其被拉上车到了一偏僻处,被殴打约5分钟。后司机提议说马上过零点了,过了零点去取一次。零点后,开车至宝安公路某ATM机,两男子(其中一人自称联防队员)押其去取钱,其趁两人不注意,逃到路边一加油站,并向工作人员借手机报警。

被告人王H、叶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王H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H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王H否认参与抢劫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叶某的供述及对王H的指认,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及对王H的辨认,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H参与了本起抢劫犯罪,王H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两名被告人均未退赔犯罪所得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叶某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H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千。(2013)嘉刑初字第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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