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F窜至青浦区华新镇马阳村马桥225号被害人章某经营的杂货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200元及云烟1包,被正在店内睡觉的被害人章某发现。被告人孟F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相互扭打,并持店内的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左大腿被刺伤,后被告人孟F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章某因外伤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顶部头皮裂创,左额部皮肤裂创,左大腿中段伸侧皮肤裂创,其中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孟F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F家属向被害人章某退赔了赃款200元,另就被害人的伤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2,000元。律师
被告人孟F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被告人孟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F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F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F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孟F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章某。(2014)青刑初字第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