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F、江某结伙,携带尖刀至闵行区富都路、珠城路路口,由被告人江某堵住驾驶室车门不让被害人下车,余F拉开副驾驶室车门上车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彭某,劫得1,455元。
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其协助公安机关将余F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余F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余F、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相关民事赔偿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余F、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余F、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余F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余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江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余F、江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江某事前参与预谋,事中与余凡分工配合并负责把守车门,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江某的具体行为与余凡有所区别,可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F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闵刑初字第11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