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C实施抢劫犯罪,共计作案九起,犯罪数额合计12,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凌晨,被告人C至懋仁街路口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拉扯衣襟的方式对被害人李甲实施抢劫,但未劫得财物。凌晨,被告人C至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持碎酒瓶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傅某实施抢劫,劫得1,000余元。凌晨,被告人C至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持碎酒瓶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抢劫,劫得1,800元。
上午,被告人C至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持碎酒瓶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崔某实施抢劫,劫得1,500元。下午,被告人C至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程某实施抢劫,劫得1,600元。下午,被告人C至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李乙实施抢劫,劫得3,600元。
上午,被告人C至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抢劫,劫得700余元。凌晨,被告人C至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官某实施抢劫,劫得2,000余元。凌晨,被告人C至一游艺机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李甲丹实施抢劫,劫得600余元。
被告人C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帮助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甲、傅某、马某、崔某、程某、李乙、孙某、官某、李甲丹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牛某、姜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监控截图、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被告人C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律师
被告人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C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其家属帮助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C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C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已经退赔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具体理由是:原审被告人C系部分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只能作为对未遂事实量刑的考量依据,而不能适用于全案量刑。对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情节,对C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基于C的部分犯罪未遂而在对全案量刑时适用减轻处罚,系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C先后九次实施抢劫犯罪,其中仅一次抢劫未遂,对全案量刑不能适用减轻处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正确,决定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C对一审判决不表异议,并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表示认同。
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列举了多项抢劫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多次抢劫的,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C实施抢劫作案九起(其中仅一起系犯罪未遂),符合上述法条所列情形,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鉴于C实施的其中一起抢劫犯罪系未遂,根据对犯罪既未遂并存的处罚原则,可将处罚较重的既遂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确定为全案量刑的基础,将未遂部分作为量刑的调节因素予以考量。原判鉴于C多次抢劫犯罪中仅一起系未遂,即对全案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也与C依法所应承担的罪责不相适应。
原审被告人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C在较短的时间内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犯罪九起,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其中有部分犯罪系未遂,其到案后亦能如实坦白,且案发后其家属帮助退赔全部赃款,但综合全案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尚不能对其减轻处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C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6)沪01刑终13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