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某尾随被害人徐某至某号门口,趁其不备,突然强行夺取徐某随身拎包,因徐某及时发觉紧抓拎包而未果。童某见状不顾徐某提出可以拿走钱款但希望留下证件等生活所需物品的央求,继续猛力拉拽直至徐某脱力松手后携赃逃匿。
经查,童某抢得的上述拎包内有索尼爱立信牌LT18i型手机一部(价值634元)、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财物。被告人童某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审理中当庭推翻原先关于不顾被害人央求仍继续猛力拉拽直至其松手的多次供述,并否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法院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童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关于不顾被害人央求仍继续猛力拉拽直至其松手的事实当庭提出异议,并表示其系在被害人无防备时第一次抢包未成,在被害人发觉但来不及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第二次抢夺成功,上述相关内容的话是被害人在包被抢后说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上始终抓着包拉拽,没有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街面监控截图,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谅解书及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价值1,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告人童某在实施第一次拉拽行为未果后,在被害人已发觉被告人要抢其拎包的情况下,仍继续拉拽直至对方松手而强抢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非抢夺罪强调的夺取财物的突然性、瞬间性及被害人无防备性的特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童某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其在庭审中称被害人已发觉但来不及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时抢包成功应当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童某已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2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