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22时许,被告人安绍杰至徐汇区宜山路某地面停车场内,乘被害人王某孤身一人不备之机,伺机抢夺被害人王某拎包。被害人王某见状紧紧拉住其拎包,后在拉扯中被带倒并拖行,终因力气不支被被告人安绍杰抢走拎包。
被告人安绍杰沿着宜山路向古宜路方向逃逸,被害人王某高声呼救并追赶,被告人安绍杰逃逸至古宜路科拉胜商场大门旁时,见后有群众追赶,遂将抢得的拎包扔至地上,后逃至古宜路131号交警总队高架支队二大队门口时被执勤的民警、交通协管员及社区保安队员抓获。
被害人王某被抢走黑色PRADA牌拎包一只(价值7,182.50元),内有MCM棕色皮夹一只(价值2,520元)、现金44,500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某脸部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安绍杰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安绍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绍杰辩解没有采用暴力拖行被害人,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拖行被害人劫取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证据不足,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孙某、张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及伤势照片、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安绍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安绍杰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共计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经查,被告人安绍杰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带倒在地并拖行劫取共计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安绍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绍杰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有证人周某、孙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律师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绍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2014)徐刑初字第5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