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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持刀威胁抓捕人员,犯抢劫罪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八次,共计价值9,575元。具体如下:

抢劫罪被告人何某伙同周明(已判刑)经预谋,驾驶一辆黑色轻便摩托车至宝山区宝钢1号门南侧20米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周明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70元)环形锁剪断并欲窃走该车时,被民警发现并带领保安孙某等人上前抓捕。被告人何某及周明为抗拒抓捕驾车逃离。期间,被告人何某驾车冲撞抓捕人员,孙某被摩托车撞击倒地,致软组织挫伤。车后座的周明手持匕首挥舞威胁抓捕人员,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撞上卡车倒地,周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逃逸。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李丙、王某、黎某、蔡兴元、刘明、王家芬、陈雪芳蒋某、孙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永祥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朱某、李甲、沈某、李乙、陈某的证言及证人侯某、朱某、陈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其中第5节盗窃及抢劫系犯罪未遂,提请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何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犯罪及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否认参与第1节至第4节盗窃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参与第1节至第4节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某否认其驾驶摩托车撞击抓获人员,经查,根据同案犯周明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何某为抗拒抓捕而采用驾驶摩托车撞击抓捕人员,造成抓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何某的辩解不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撞在集卡车尾部而倒地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盗窃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何某因盗窃、抢劫而案发,虽然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的二次盗窃,但该交代系交代同种罪名的犯罪,不予视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被告人何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工具依法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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