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S至某路某号附近,见被害人马某孤身一人在路边拦出租车,遂持刀上前劫得现金1,000余元和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1,691元),后又将马某劫持到位于上述路口处的中国银行建国西路支行,胁迫马某输入银行卡密码后在ATM机上取走现金4,000元。
被告人S至某路某号附近,持刀劫得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布袋一只,内有现金600余元、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208元)、一张联华OK卡(余额18元)、一张便利通卡(余额0.92元)等物品,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S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S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S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S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S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S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物品及伤势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购买凭证、证明、便利通卡查询情况,验伤通知书,临时住宿登记单,工作情况,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S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被告人S在家属的帮助下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7,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S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缴获的赃物及退赔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