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汪某等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骗至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万芳路路口西侧三鲁河桥下,期间,被告人潘某冒充王某同事邵某的男友,伙同被告人汪某等人以王某与邵某发生了性关系为由,当场使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财物,后被害人王某被迫将6,100元交予被告人潘某、汪某,并向其二人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
被告人潘某、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供述主要事实后翻供。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预谋抢劫,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只是敲诈。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系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某没有翻供,只是辨供。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本案是由被告人潘某提议及预谋下实施的敲诈勒索,其本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被告人汪某如实坦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汪某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王某骗至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万芳路路口西侧的三鲁河桥下后,由被告人潘某冒充被害人同事邵某的男友,并在被告人汪某的示意下,以被害人与邵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共同对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从银行支取和筹借的现金6,100元,并迫使被害人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律师
被告人潘某、汪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续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对他人人身进行侵害并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无须划分主从犯。
针对被告人汪某辩称本案是在被告人潘某的提议及预谋下实施的敲诈行为,其本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意见和理由,经对事实查证和证据质证,认定被告人汪某此前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告人潘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的钱财为目的,由被告人汪某安排车辆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案发现场,由被告人潘某等人借故,并在被告人汪某的示意下,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并分得较多赃款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有关内容相符。此外,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还指证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汪某还具有安排同案人的分工和角色,提供车辆和支取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的积极实施行为等。因此,被告人汪某否认抢劫预谋和避重就轻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定性应为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首先,两名被告人与他人结伙实施的共同犯罪,是基于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公民的合法财产。虽然案件持续时间长,但被害人由于刚被殴打且身处被胁迫的状态,心里极度恐惧而不敢反抗或呼救。其次,从本案相关证人邵某的证词及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行为判断,两名被告人声称“敲诈”的事由或者借口,完全属于子虚乌有。本案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敲诈勒索行为致被害人在合法财物被不法侵占后不敢声张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表现。因此,两名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两名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前述有关两名被告人的辩解未予采纳的理由相同,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