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尾随被害人张某平至朱泾镇新农高速立交桥(编号D0506)桥墩南侧台阶处,从后面抱住张某平,采用拖拉硬拽的方式将张某平的黄色单肩包抢走后逃逸。被告人赵某逃至新利路8号上海良品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东侧围墙处,取走包内现金404.10元及木质钥匙圈挂件一个,将包丢弃。经鉴定,上述单肩包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16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平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数次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从而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律师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未采用抱住被害人、进行拖拉硬拽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而是乘被害人不备夺取财物,系抢夺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主观上无伤害故意,仅以夺取财物为目的;被告人从后面抱住被害人仅有被害人一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被告人系初犯,对于抢夺事实有明确的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因生活窘迫,预谋对他人实施抢劫。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尾随被害人张某平至朱泾镇新农高速立交桥(编号D0506)桥墩南侧台阶处,从后面抱住张某平,采用拖拉硬拽的方式抢得张某平所背单肩包后逃逸。被告人赵某逃至新利路8号上海良品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东侧围墙处,取走包内现金404.10元及木质钥匙圈挂件一个,将包及包内物品(电源适配器、隔离霜、太阳镜、塑料杯)丢弃。经鉴定,上述单肩包及包内物品共计价值160余元。
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