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在闵行区某小区被害人肖某暂住处,采用掐颈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肖某黄金项链1根,后销赃得款化用。几天后,郑某至某足浴店,见被害人薛某独自一人,即采用掐颈等手段,劫得银项链1根、手机1部及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等物。后郑某将金戒指、银手镯销赃得款化用。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因外伤致颈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报案后,因郑某有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闵行区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并提供被害人肖某、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闵行区物价局关于酷派手机等的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郑某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律师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学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