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闵少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牌楼行政村贾庄自然村3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道凤、刘海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思,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严桥医院宿命5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牌楼行政村东万自然村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万四×,李××,系被告人万××之父母,住同上。
指定辩护人俞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严桥镇牌楼行政村高老自然村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洁,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诉(200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万××,李×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静,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道凤、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斌、被告人万××及其法定代理人万四×、指定辩护人俞皓、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陈×、万××、李×经预谋,结伙至闵行区梅陇镇虹梅南路外环线边永新厂仓库北侧小路绿化带处伺机行劫,当被害人陈艳婷途经此处时,四名被告人即采用拖拽、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260元、天宇牌D172型手机1部(价值440元)、OPPO牌D291型MP3播放器1部(价值240元)、交通卡1张(卡内余额13.5元)及银行信用卡等物。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陈××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万××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万××、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证物品照片、被害人陈艳婷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交卡余额查询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证人万四×、李××的证言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陈××、陈×、万××、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支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陈××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的辩护人关于万××犯罪时未成年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他相关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被害人陈××、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李×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律师
被告人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如数缴纳。)律师
责令被告人陈××、陈×、万××、李×退赔被害人陈艳婷经济损失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直接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立案庭。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王晓蕾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卓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