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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被捕交待入室盗窃几包香烟判10年

抢劫罪:被告人任某至浦东新区锦安东路280弄2号楼,从顶层平台翻入某室行窃,被被害人奚某、蒋某夫妇发现后,推倒被害人蒋某,遂当场索要钱财,并从被害人奚某手中抢得信封1只,内有4000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致老年被害人蒋某倒地,后又将其扶起。案发后,涉案钱款中3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奚某。

非法侵入住宅罪: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至浦东新区锦安东路280弄38号某室,采用扳断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得现金20余元及利群香烟4包等物。

2月24日,被告人任某因抢劫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抢劫犯罪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奚某的陈述、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示了相关照片;就非法侵入住宅事实宣读了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出示了相关照片;就全案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就非法侵入住宅罪无异议,就抢劫罪辩称:被害人蒋某系其与被害人奚某拉扯中碰倒,并非其直接推倒;其开始没要钱,是把倒下的男主人扶起后才开口要的钱。

辩护人就抢劫罪部分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人未持械、未言语威胁故不存在抢劫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被告人系入户乞讨,后强力夺取钱款,该行为属抢夺;即使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也不应认定“入户抢劫”,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入户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应认定“入户抢劫”;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细节差异,在只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直接推倒被害人蒋某。

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实2月23日下午其看到被告人在客厅翻东西,就上前抓住被告人,问他干什么的,被告人答:“我要钱”。其因害怕即至衣橱处一个抽屉内拿出一个白色信封,抽出50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见信封内还有钱,就抢夺信封,其用手去压但没压住,致被告人得逞。被告人将共计4000元放进口袋,要求其开好门走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致使被害人蒋某倒地,后来他又将蒋某扶起来了。此节事实亦与被告人任某到案后首次供述相印证。

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被害人奚某家厨房地面上提取鞋印一枚及案发现场情况。

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被害人奚某家厨房地面上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任某左脚所穿鞋子构成同一认定,确认该鞋印系其左脚鞋子所留。

本案抢劫罪部分争议焦点:被告人任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细节差异,本案被告人并未直接推倒被害人蒋某,且被告人是在扶起蒋某之后才开口要钱,有明显示好行为;被告人未持械、未言语威胁故不存在抢劫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被告人系入户后转念乞讨,后利用反应快捷夺取钱款,该行为属抢夺;即使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也不应认定“入户抢劫”。

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入户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应认定“入户抢劫”,且同样根据该解释规定,因入户盗窃而认定入户抢劫的仅限于转化抢劫情形,而本案系临时起意抢劫。

关于第1点,经查,被告人到案后首次供述即供认系其推倒,但后来又供述系其与奚某拉扯中碰倒,而被害人奚某陈述始终确认系被告人推倒。对此,就本案而言,无论是被告人直接推倒被害人蒋某抑或拉扯中碰倒均非本案认定的关键要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罪客观方面并不局限于行为人单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其他方法”即为此意,其核心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排除被害人反抗,使其不能、不敢、不知反抗。律师

撇开该节事实不谈,被告人任某在入户盗窃形迹败露后,遂当场索要钱财,并予以强力夺取,结合本案被告人任某高层翻窗入户所致恐惧氛围及现场年轻对老弱实际力量对比、犯罪得逞情况,该行为构成对被害人精神强制并压制其反抗。而被告人的示好行为虽能一定程度冲淡现场恐惧氛围,但并未根本上扭转整个恐惧态势。

关于第2点,本案中年轻被告人在十八楼高层翻窗入户,从一老年女性被害人处夺得钱财,该行为所营造恐惧氛围已然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告人最终抢得4000元并顺利离去亦印证此点。

至于被告人在盗窃行为败露后转念乞讨、临时起意夺取钱财属于抢夺而非抢劫,被害人在面临人身现实威胁可能、高度恐惧的境遇下满足被告人拿钱要求属不得已为之,并非施舍。而抢夺和抢劫在客观行为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抢夺罪属于“趁被害人不备”而公然夺取暴露在外财产如背包、手机等,被害人不及反抗,该行为具有瞬间性与公然性。

同时,抢夺案件不应有对被害人任何形式的精神压制。而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两次从被害人处强行拽取装钱信封,具有明显的过程性而非瞬间性。且被抢信封位于衣橱的抽屉内,被害人是在恐惧氛围中基于满足被告人、破财消灾驱使打开抽屉使得财物暴露。此时被告人予以夺取,被害人虽“压住信封”但仍被抢走,这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制使其不敢反抗的当然结果。律师

关于第3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虽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但该规定的关键点在于,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中的“等”字。即认定入户抢劫,在认定行为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并不局限于抢劫一种,同时还要结合入户行为的非法性综合判断。从该解释本意来看,基于侵财犯罪目的的非法入户,如本案的高层翻窗入室行窃,亦属于该“等”所涵盖范围。律师

本案中,被告人以盗窃目的非法翻窗入户,被发觉后遂起意向老年被害人索取钱财并予以夺取,其入户目的非法、入户手段非法,并利用该侵入行为所营造的恐惧氛围劫取4000元,属入户抢劫。

故对于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任某采用扳断窗栅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任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到案后一并交代其非法侵入住宅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之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2012)浦刑初字第1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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