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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电动自行车时抗拒抓捕咬伤社保队员犯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至碧云路家乐福超市金桥店南门外非机动车停放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锁后窃得秦某停放于该处的赛峰TDR065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15元),后被社保队员姚某扭获,被告人王某为抗拒抓捕,咬伤姚某右手臂(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被群众当场扭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1串;被告人王某在亲属帮助下向缴纳了对被害人姚某的赔偿款2,000元。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王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2015)浦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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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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