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网上游逛,无意中遇到卖淫女乙,双方达成性交易的意向,在前往乙暂住处的途中,甲想到乙作为卖淫女一定收入不菲,决定弄点钱。甲到乙住处后,与乙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乙被迫交出钱款和电脑。之后,甲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机关起诉后认为甲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的量刑,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当时甲的辩护人认为,甲不构成“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仅属于一般性质的抢劫,并且乙作为卖淫女,其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商量好后均可进入她的房间,故不存在“入户”的问题。
律师评析:卖淫女的身份特殊性虽然影响对于“户”的定义,但是本案中,甲应当被定性为入户抢劫。律师
根据最高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而最高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强调了“入户抢劫”中对“户”的定义。本案中,卖淫女的暂住处显然并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严格意义上的“户”。卖淫女的暂住处实际是对不特定的主体开放,因为她允许嫖宿人自由的出入,实质属于半开放的状态,并没有与外界真正隔离,不同于“户”的性质,但是当她没有允许他人自由进入或者只允许一方进入的时候,却转变成了与外界隔离的状态。
本案中,对于乙来说,正是由于甲的到来,使得乙的暂住处在此时间点变成了户。虽然抢劫的过程中出现嫖宿这个行为使得入户抢劫这一过程没有连续性,但是实际上甲的犯意与其实施抢劫行为只是时间点的中断,而非行为上的中断。因此,甲非临时起意,而是有预谋的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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