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男和他人同谋觉决定盗窃一辆停在汽车维修服务门市部外面的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下午四点多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等偷车。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维修部内的正在休息的被害人发现,陈男等人逃跑。
被告人从金杯车后窗爬出向南逃跑,被害人试图扭获被告人,被被告人甩到在地,被害人又爬起来抓住被告人,被告人为了逃逸将被害人徐某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前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害人将被告人抓获。报警后民警赶来,金杯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左侧最后一块玻璃被砸碎,后门锁被撬坏。
此前被告人曾经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七年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被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明被盗车辆门锁被撬开,以及被告人盗窃和逃跑中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犯罪因被害人的干预未遂;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拍摄的赃物、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断线钳、一字批、手电筒被扣押,金杯车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欲盗取的金杯面包车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律师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秘密窃取为手段,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他人轻微伤,已经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是对发了知识认知的不足,不影响定罪。
被告人因被告人的干预,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家属积极帮助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等,判决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