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C至闵行区华漕镇北翟支路X弄X号一幢108室被害人肖某暂住处,采用掐颈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肖黄金项链1根,后销赃得款化用。
被告人郑C至闵行区华漕镇纪高路X弄X号一足浴店,见被害人薛某独自一人,即采用掐颈等手段,劫得银项链1根、“酷派”手机1部(共计价值210元)及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等物。后被告人将金戒指、银手镯销赃得款化用。经鉴定,薛某因外伤致颈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C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薛某。律师
被告人郑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闵行区物价局关于酷派手机等的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被告人郑C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郑C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郑C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郑C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C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2014)闵刑初字第3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