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E伙同陈某、文某、朱某、何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量,以做广告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骗出进行殴打,后蒙住其头部将其强行带至青浦区朱家角镇一小树林内,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劫得其手机1部,并逼迫其说出其停放于青浦区青赵路、淀湖路路口处的面包车内有现金和银行卡(包括取款密码),遂由文某等人看住被害人黄某,吴E与陈某至被害人黄某的面包车内劫得现金2,000元及农业银行卡1张,并从该银行卡内取款3,000元。
后被告人吴E等人蒙住被害人黄某的头部将其带至松江区佘山镇某处,在逼迫被害人黄某写下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E处扣押上述现金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吴E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E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E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文某、朱某、何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律师
被告人吴E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吴E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得15,000元,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E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E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吴E应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2014)青刑初字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