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南桥镇西渡社区西闸公路、兴中路等处,采用事先准备好的逃生锤砸破汽车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共窃得现金435元及价值共计115元的香烟、茶叶等物品。具体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西闸公路兴中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代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苏CX的小轿车内的现金400元及价值115元的玉溪牌香烟5包。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西闸公路兴中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X的小轿车内的现金6元及茶叶1包。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沿浦路兴中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苏FX的小轿车内的29元及精油1瓶。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鸿学路兴中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沪CX的小轿车内的纸巾1包。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西闸公路兴中路南侧500米处,使用逃生锤敲碎被害人诸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赣HX的小轿车的车窗玻璃后,尚未窃得任何财物,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代某、陈某、吴某、周某乙、诸某的陈述,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玻璃维修费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犯罪工具逃生锤一把予以没收。(2015)奉刑初字第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