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中下旬至同年9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吕巷镇白漾村,先后多次采用溜门或翻窗的方式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先后至吕巷镇白漾村7105号、7110号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至该村9002号入户盗窃,窃得价值3,4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17元的白金钻戒一枚、金耳环一对(不予鉴定)、金葫芦挂件一个(不予鉴定)及现金1,6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至该村6111号入户盗窃,窃得黄金手链一根(不予鉴定)。
2014年8月底、9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至该村7001号入户盗窃,窃得现金3,1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至该村9042号入户盗窃,窃得现金3,000元。律师
6、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至该村6004号入户盗窃,因户主发现而逃跑,未窃得财物。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第二节中涉案电脑及钻戒已经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阮某、阮某、沈某、顾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邱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涉案照片及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金刑初字第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