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现代农业园区屠家村红专1217号被害人周某暂住处,采取掰断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2850元。当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房东发现而扭获。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金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刘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奉刑初字第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