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和钮某至崇明县堡镇、向化镇等地的江堤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050元,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9月29日至崇明县堡镇入户盗窃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伙同钮某至崇明县四滧港南闸西侧200米左右处长江江堤,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用螺丝刀撬出后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30元。
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顾某伙同钮某至崇明县堡镇码头东侧50米左右处长江江堤,将被害人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用螺丝刀撬出后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60元。
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顾某伙同钮某至崇明县六滧港西二号丁坝标识碑处长江江堤,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用螺丝刀撬出后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10元。
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顾某伙同钮某至崇明县六滧港西二号丁坝标识碑西侧150米处长江江堤,将被害人陆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用螺丝刀撬出后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律师
2014年9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至被害人陆某乙的暂住处,溜门入室,将房内台子上的一只皮包窃走,包内有1000元、两只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顾某、钮某在接受警方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顾某、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顾某、钮某系多次盗窃,且被告人顾某有前科,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钮某均系自首,依法分别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顾某、钮某退赔二千零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汪某四百三十元、被害人茅某五百六十元、被害人李某六百一十元、被害人陆某甲四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顾某退赔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乙;随案移送的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2015)崇刑初字第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