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叶某至朱泾镇公园路308号网渔网咖楼下,窃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426元的蓝色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10元出售给朱泾镇万安菜场7号楼东侧孙某经营的修车铺。
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至朱泾镇文商路15号(近西林街)南侧弄堂口处,窃走被害人涂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64元的绿色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70元出售给朱泾镇万安街980号项炳峰经营的电瓶车车行。
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叶某至亭林镇松隐大街205弄10号楼楼道口处,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600元的红色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80元出售给松隐大街281号冯某经营的电瓶车车行。律师
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叶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的三辆电瓶车均已从收赃人处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涂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孙某、项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
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金刑初字第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