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初某至杨浦区政通路X号X楼“热风专卖店”,乘被害人彭某、周某不备,从彭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500元的三星GT-I9300型手机1部,窃得周某贴身放置的价值2,200元的三星SM-N9009型手机1部。初某在五角场“巴黎春天”商场内被二被害人抓获,其当场将2部被窃手机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被窃手机的照片,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初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初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全部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2015)杨刑初字第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