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申某多次至杨浦区阜新路X弄X号楼,乘办公室无人,溜入室内窃取财物,具体是,至19楼E座上海夏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窃得价值770元的联想EX-AD6型笔记本电脑1台;至9楼A座,窃得被害人蒋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至6楼C座,从李某的包内窃得650元、日元1,500元(折合84.81元)、卡内余额及押金共计214元的上海公共交通卡一张。
同年10月16日18时20分许,申某至杨浦区阜新路X弄X号楼4楼F座松源艾普工业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以上述相同方法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申某处查获日元1,500元。申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案发后,日元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何某、姚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余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申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2015)杨刑初字第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