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至杨浦区长海路某号长海医院急诊大楼儿科门诊处,乘排队候诊的王甲离座之机,用衣服遮住王置于候诊座位上的米色女式拎包,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8,602.82元、港币1,020.02元(当日汇率中间价为1港元对0.79128元)、银行卡及王甲的身份证等,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窃钱包及钱包内的财物均已于次日发还王甲。律师
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方甲、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郑刚、曹国华的证言,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财物的照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综合部出具的“2013年10月2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汇率中间价公告”,被告人颜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颜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颜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2014)杨刑初字第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