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X号久仟足浴店内,将被害人邱某放于店内大厅沙发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窃走。经崇明县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99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所盗手机。律师
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和光盘,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出所得赃物,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