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其暂住处崇明县长兴镇江南造船厂东部生活区某号楼某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徐某黑色联想牌M495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红黑色诺基亚5320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施某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
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9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2890元。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徐某、施某主动承认盗窃事实,并归还了盗窃物品。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其公司安保部投案自首,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施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归还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