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齐某、石S经预谋,由石S驾驶车辆至金汇镇中街新村X号楼梯口处,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价值1484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至金汇镇齐贤社区丽园小区X号楼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路某停放于此价值1547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调查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齐某、石S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路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律师
齐某、石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齐某具有自首情节,石S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
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石S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奉刑初字第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