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至8月25日,被告人汪某多次骑自行车至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盗窃,具体如下:
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至赵厅村X号,见被害人雷某暂住的109室无人,遂用携带的尖嘴钳撬开门挂锁入内,从床上枕头下窃得160元。后被告人汪某又至该村X号,见被害人胡某暂住的128室的窗开着,遂乘胡睡着之机,用觅得的玻璃碎片划开窗纱伸手入内,从窗下桌上窃得白色步步高牌VIVOS3型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经鉴定价值105元)及装有250元的玫红色化妆包1只等财物。
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至赵厅村X号,乘无人之机,用尖嘴钳撬开被害人葛某暂住处的门挂锁入内,在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紫色三星牌ST200F型数码相机1部及千足金黄金项链(带钥匙型挂件)1根(均已缴获发还,经鉴定总价值2730元)等财物。
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至赵厅村X号,乘无人之机,用觅得的旧充值卡片插开被害人郭某暂住的105室门锁入内,从床上枕头下窃得白色奥卓牌OZZO-168A型手机1部(己缴获发还,经鉴定价值360元)等财物。
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至赵厅村X号,见被害人黄某暂住的106室无人,遂用携带的尖嘴钳撬开门挂锁入内,窃得黄放在床上枕头下的200元及衣柜内的千足金黄金手链1根(已缴获发还,经鉴定总价值3335元)等财物。律师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雷某、葛某等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8月29日,在被告人汪某暂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胡某、葛某、郭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报警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二千五百元。(2015)嘉刑初字第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