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男;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熊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某、熊某犯盗窃罪,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熊某,经预谋共同实施扒窃并乘坐南翔二路公交车伺机行窃。
当车行至嘉定区惠亚路嘉年路时,由被告人覃某负责望风和掩护,被告人熊某窃得被害人程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1,209.60元的白色金立牌GN715型手机1部,后因被害人察觉未得逞。被告人覃某、熊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覃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覃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熊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2015)闵刑初字第988号